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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王某涵,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08年春节前夕,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和原告弟弟王某顺发生激烈冲突,后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才平息,造成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财产:助力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飞利浦彩电一台。分居期间原告为孩子支付幼儿园托费6878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孩子随原告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因被告吴某无固定工作,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给孩子支付入托费6878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婚前财产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子一套,微波炉一台等及婚后外借款x元左右,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涵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吴某每月出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11月到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财产:助力摩托车一辆、飞利浦彩电一台归被告吴某所有,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四、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3439元托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尚未破裂。双方系经李峰介绍相识,于1998年秋建立恋爱关系,婚前相恋六年,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良好,故不同意离婚。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或者发回重审。

王某答辩称:其与吴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交往并不多,由于在登记结婚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不慎怀孕,这才与吴某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就因为经济问题多次吵闹,婚后仍然为婚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李峰介绍于1998年认识,自2008年2月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吴某与王某虽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但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诉讼中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王某仍坚持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吴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证据规则的问题,因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庭审程序已正常进行完毕,上诉人吴某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吴某也未提供原审开庭程序违法的证据,故吴某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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