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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赵某甲、沈某、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

被告沈某,女

被告赵某乙,男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甲、沈某、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沈某、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典礼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亲期间原告共给付三被告现金彩礼x元,价值2000元的金首饰,价值5000元的礼品。现被告赵某甲退婚,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鉴于被告方置办了一些陪嫁品,现原告只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赵某甲、沈某、赵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1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于2010元12月1日给付被告瞧家钱x元,于2011年1月给付被告拿年庚钱x元,于2011年1月7日给付被告送日子钱8000元,于2011年1月15日给付被告迎亲钱2000元,各项彩礼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另给付被告金戒子、耳丁,价值2000元,四副挑子价值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以其与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农历1月16日闹矛盾,被告赵某甲已退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2011年5月11日,原告及其哥嫂几人到被告家里协商返还彩礼一事,原告与被告赵某甲、沈某经协商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由原告的哥徐某良代笔书写的欠条、由被告沈某签名、捺印认可。欠条载明:欠条甲方:沈某、赵某甲二人欠乙方: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x元)期限为拾天内归还乙方,如果拾天内不还走法律程序。甲方:沈某(捺印)乙方:徐某(捺印)2011年5月11日。此后被告没有返还此款。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仅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形式,故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符合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沈某经协商被告赵某甲、沈某返还原告彩礼x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赵某甲、沈某在双方协商的期限内没有返还此款,原告持据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赵某甲、沈某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甲、沈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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