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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胡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男,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上诉人周某、胡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0日早晨7时许,原告胡某骑着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从县城买菜回家,被告周某手牵一头黄牛到县城出卖,当双方相对行至距神下山村(由东向西50米)路段相遇时,被告牵着的黄牛占道行走,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牛相撞。原告胡某摩托车侧翻倒地,摩托车压在其身上,造成某告右锁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折,其车部分损坏。原告胡某受伤后,到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医疗费9500.9元。原告之伤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某伤,其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误某损失为90日,需护理30日,取出内固定物预计需医疗费4500元。同时,原告之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某级伤残。原告胡某因两次司法鉴定,花鉴定费1730.5元,其中在金诚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940元,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花鉴定费790.5元。原告的车辆被损坏后,到新田县奔驰电动车行修理,花修理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系农业户口。2010年4月14日,原告

胡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湘南学院进行伤残司法鉴定,提交了交通费300元的证明。

原判认为,原告胡某和被告周某均认为牛和车有过接触,说明车、牛相撞的事实存在。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胡某安全意识不强,在路面较窄、被告牵着的牛占道行走、本人的车上又打着一把伞所占用的面积较大的情况下,理应停车让道,但原告没有停车让道,从而造成某本案严重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60%)。被告周某在原告的车辆通过时,对自己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不主动控制所牵的牛,任其占道行走,从而构成某对原告的特殊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40%)。基于被告在本诉中对饲养动物存在着管理不善的事实,故其反诉的理由不能成某,不予支持。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某经济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以实际开支的9500.9元为准;2、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即为7808.4元(3904.2×20×10%);3、误某,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2621.7元(90×29.137);4、护理费,参照误某计算为873.9元(30×29.13)、住院伙食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为384元(16×12×2);5、法医鉴定费以实际开支的为准,即为1730.5元;6、交通费(原告到湘南学院进行司法鉴定)酌情认定为160元;7、后续治疗费,以法医鉴定确定的为准,即为4500元,8、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x.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不重,且本人有较大过错,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赔偿的标的小于依法计算的标的,故应以原告请求赔偿的标的x.4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579.36元,原已给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579.36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周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人胡某以“一审法院以原来的诉请判决赔偿款过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改判”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特殊案件。上诉人胡某安全意识不强,骑着撑着伞的摩托车在狭窄的路面与上诉人周某牵着的牛相遇,理应停车让道,而上诉人胡某没有停车让道,改使摩托车与牛相撞,从而造成某伤的后果,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周某在上诉人胡某的车辆通过时,对自己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不主动控制所牵的牛,任其占道行走,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某;上诉人胡某以“一审法院以原来的诉请判决赔偿款过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改判”的理由亦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235元,上诉人周某承担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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