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左某甲,系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X区X胡同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撞到被害人卢××推的手推车,致卢××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驾车逃逸。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20万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左某乙、杨某、万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