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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周某、财保光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甲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简称“财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周某、财保光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某乙、余某甲友,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财保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寨河乡街道幼儿园门前路段时,撞上原告骑的三轮助力车,致原告头部严重损伤。原告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脑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4级、6级伤残,根据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某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该公司应在最高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承担。请求赔偿医疗费x.5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某8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558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95元、交通费96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费81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45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愿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周某已垫付原告赔偿款x元,待财保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周某。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讼过高部分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寨河乡街道幼儿园门前路段时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时驶到路的右侧,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余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寨河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50元,原告余某甲车损810元。2011年3月17日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交公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某甲无责任。2011年8月2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甲的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应评定为Ⅳ(6)级伤残,中度运动失误某评定为Ⅵ(4)级伤残。花鉴定费77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余某甲起诉时将年龄误某为1960年2月14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40年9月29日,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户口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非法侵害公民健康权,致身体受到伤害,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余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对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住院时间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出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13时许,事故发生的地点离寨河镇卫生院很近,事故发生后送寨河卫生院作简单检查,该卫生院认为原告伤情在该卫生院处置不行,立即转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当时原告伤情较重没有来得及结算所发生的检查费365元),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进行检查、抢某、处置后,光山县人民医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应转上级医院处置,当日又转至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入院就诊。原告伤情较重是当日在三处检查、住院的原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共计62天。二、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61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说明系实际支出,考虑原告伤情二次前往武汉入院治疗,本院酌定为4000元。三、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调整,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x.50元;2、误某6569元(x元/年÷365天×150天,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3811.3元(x元/年÷365天×6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5、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4000元;7、车辆损失810元;8、鉴定费77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9、残疾赔偿金x.18元[5523.73元×9年×(70%+5%)];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原告损失x.9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98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余某甲应返还被告周某垫付医疗费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结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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