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某,女。
被告北京世纪银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佟某诉被告北京世纪银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银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财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与被告世纪银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17时20分许,曹某某驾驶被告世纪银茂公司所有的辽x号轿车由火连寨驶往梨树沟方向,行至火连寨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经本溪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8元、误某500元、伙食和护理费300元、车费2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陪护人员误某500元,共计9548元。
被告世纪银茂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第某,我公司车辆投有全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某,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2964.02元;第某,原告使用的部分药品并非用于治疗此次事故伤害,而是治疗原告之前就患有的疾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辽E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第某,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第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定赔偿,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赔,用于治疗既往病高血压和腰某的药不赔;第某,原告要求误某500元,缺乏证据支持;第某,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只同意每天赔付15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第某,交通费只承担急救车费及原告住院期间正常发生的交通费,其他时某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赔偿;第某,护理人员误某500元,根据本溪市护理工工资标准每月为800元,应该按照这个标准计算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7时20分,曹某明驾驶被告世纪银茂公司所有的辽EXX号轿车由火连寨驶往梨树沟方向,行至火连寨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本溪钢铁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该院急救中心以留诊观察形式收治原告入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腰某、右肩外伤,原告于当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921.98元(含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522.15元、乙类药3398.83元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赔偿的丙类药1元),其中被告世纪银茂公司支付2964.02元,原告自行支付957.96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66.67元(1100元/月÷30天×10天)、误某266.67元(800元/月÷30天×10天)、交通费140元(8元/天×10天+30元×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48元。
另查,被告世纪银茂公司所有的辽E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留诊观察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世纪银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该对原告佟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E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世纪银茂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948元一节,原告出示了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不予赔偿原告用于治疗在事故前就患有的高血压和腰某等疾病的药物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虽患有高血压及腰某,但在此次事故之前原告病情稳定并不需要住院治疗,而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旧病复发,故二被告对此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用药中的乙类药3398.83元按实际支出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一节,本院认为其辩解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相关规定,故乙类药支出3398.83元的80%即2719.06元与甲类药支出522.15元,合计3241.2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乙类药支出3398.83元的20%即679.77元与丙类药支出1元,合计680.77元由被告世纪银茂公司承担。因被告世纪银茂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964.02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世纪银茂公司医疗费2283.25元(2964.02元-680.77元)。关于原告主张误某500元一节,原告只能证明其每月为某高中生提供食宿有800元收入,故本院确认其住院10天的误某为2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某损失的证明,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本地劳动力市场护理工每月1100元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66.67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一节,因陪护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往返于住所地与医院之间费用为每天8元共10天,加之原告受伤出入院可以乘坐出租车每次30元共2次,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4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节,因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出示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此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医疗费九百四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某误某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三百元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一百四十元,以上各项共计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三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北京世纪银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二千二百八十三元二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银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闫财知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游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