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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文、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李某科,现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小事发生吵架、撕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今年8月回来后,被告再次与原告争吵并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背某、左腿部,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4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

3、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了解此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科。2007年11月被告出国打工。2011年8月9日回国。被告回国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无购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有一双子女,日常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所诉已分居4年,是因被告出国打工等因素形成,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并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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