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园路交叉口左转弯调头时,与驾驶电动车载被害人闫XX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徐XX相撞,致闫XX当场死亡、徐XX受伤。案发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王某、毛XX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文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