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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赵某,男,36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作出(1991)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500元。1993年3月30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1995)邵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该犯眼部残疾于1997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该犯因超保逾期被抓捕归监。2007年8月22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复,罪犯赵某刑期执行至2012年5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自重新收监服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该犯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从事PVC电子加工工种,基本能按时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在2008年二季度、三季度的劳动竞赛和2010年6月的劳动竞赛中,均获得奖励。能较好的遵守监规纪律,从严要求自己。自重新收监服刑以来,基本无违规扣分记录。现有累计奖励分141.5分,2009年度教改质量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纪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赵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朱元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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