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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3年被告梁某、李某夫妇由于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由于两被告无偿还能力,几次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2001年7月20日,被告又以无钱偿还借款为由再次重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0年偿还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上半年被告梁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由于被告梁某无还款能力,1996年6月14日、7月26日被告梁某及其儿子李某浩分两次重新立具借x元和x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01年7月20日,被告梁某又以无偿还能力为由再次重新立具一张借x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某于2010年偿还2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梁某于2011年6月16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x元和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因无偿还能力,于2001年7月20日重新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因此,原告与被告梁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x元,并要求按口头约定2%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换言之,即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李某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已付x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69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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