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甲诉廖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系陆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廖某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廖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楼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丙、覃某某,被告廖某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20时10分,被告廖某丁驾驶其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寺村街往桂中第一泉方向行驶,当驶到原告家门口路段时,与站在自家门口外巷X路旁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将原告拖出10多米后靠路右边停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廖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陆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上额骨骨折、眼匡内壁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右肺挫伤。2009年12月1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陆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软组织构成IX(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陆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一、医药费:6869.20元;二、陪人护理费:48天×43.4元/天=2083.20元;三、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天=720.00元;四、伤残补偿费:x元×20%=x.00元;五、交通费:735元;六、鉴定费:750元;七、精神补偿费:x.00元,以上合计:x.40元。原告认为,被告廖某丁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二某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共x.40元。

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某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某:

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象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目的是证某原告提起诉讼依据。

二、象公交证某(2010)第X号复核通知书、认定复核结论、象公交证某[2009]第X号复核申请、第二某场示意图,目的是证某该交通事故认定过程复杂性、特殊性等。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目的是证某经调解在达成的协议事实,该协议被告未履行。

四、疾病证某及病历,目的是证某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五、原告住院期间各种检验报告单、收费单据、收费发票,目的是证某原告治疗期间的病情、支出的治疗费等。

六、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2009)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目的是证某原告陆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软组织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七、寺村派出所证某及户籍证某,目的是证某原告属居民户口。

八、交通费票据(被告已拿走),目的是证某在调解时对方已认可。

九、伤残鉴定票据(被告已拿走),目的是证某调解时双方已认可。

被告廖某丁口头辩称:当时原告在家吃饭突然从家里冲到路边才被被告的车撞倒,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把原告拖行十多米。被告的车是靠右行驶的,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举证某限内,被告廖某丁没有提供证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会按照交强险条款、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请求给予赔偿;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举证某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某。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二某的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交警部门出具的通知、证某、证某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关于证某八的证某目的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二某自制的图和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对证某三有异议,认为调解不是被告廖某丁的真实意思等;对证某四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某五有异议,认为医药费的数额不对。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某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某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某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四、五、六、七、八、九和证某二某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某二某自制的图和申请书及2010年6月7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证某效力问题,该证某因涉及到证某“三性”中的合法性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但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某及庭审开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9日20时10分,被告廖某丁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寺村街往桂中第一泉方向行驶至该镇X街X号门口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往西侧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象州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和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象州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右肺挫伤等。原告共住院18天,医药费为6869.20元;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为300元。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廖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丁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共计6224.2元。2009年12月1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构成IX(九)级伤残。2010年6月7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陆某甲的医疗费6224.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足费720元(40元/天×18天)、护理费690.3元(38.35元/天×18天)、交通费28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5元由廖某丁承担。二、廖某丁一次性赔偿1020.7元给陆某甲作为后续治疗费。三、以上款项合计x.5元除廖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6224.2元外,廖某丁还需赔偿x元给陆某甲,并在2010年8月7日前付清。

同时查明1、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7月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象州县微型旅行小客车运输车队,号牌号码为桂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至2009年7月7日24时止。2009年4月2日经该被保险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廖某丁将被保险人原为象州县微型旅行小客车运输车队变更为其本人,将号牌号码由桂x变更为桂x,其余登记事项不变。2、2009年9月9日原告陆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其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9日20时10分,被告廖某丁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寺村街往桂中第一泉方向行驶至该镇X街X号门口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往西侧方向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廖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某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0年6月7日,被告廖某丁与原告陆某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虽然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协议是在没有法定赔偿义务人的被告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参加下达成的,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得到保险公司的确认,就不得而知了。故被告廖某丁与原告陆某甲于2010年6月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869.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护理费781.20元=18天×43.4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以上合计x.4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589.20元=6869.20元(医疗费)+7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x.20元=x元(伤残赔偿金)+78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陆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的计赔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家庭主要成员的户口性质上看,原告及其父亲陆某乙属户主陆某甲宗名下的家庭成员,陆某甲宗、陆某乙均为寺村X村X街籍,该镇X镇的范畴,因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居民户口的性质应视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赔问题,应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因被告廖某丁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内(x万元)进行赔偿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589.2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共计x.40元。余下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廖某丁负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丁在此之前已先行代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224.2元,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7589.20元的赔偿额度内转付被告廖某丁。实际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x.2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于高,据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势及原告生活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陆某甲各项损害赔偿款x.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陆某甲各项损害赔偿款x.40元的额度内转给付被告廖某丁医疗费6224.2元。

三、被告廖某丁应赔偿原告陆某甲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案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受理费604.24元,由被告廖某丁负担受理费1719.76元。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32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银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盛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