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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因与上诉人梅、被某诉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某):梅XX,男,X年X月X日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梅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袁XX因与上诉人梅XX、被某诉人梅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信,上诉人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郭XX,被某诉人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袁XX向被某梅XX交付现金60万元,用于购买二被某的铝矾土熟料,梅XX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XX白料款现金陆拾万元正。单价:765元(含装车费)。梅XX。’’原告付款当时未提货。2008年7月28日中午,原告雇用刘红军、游新莹二人分别开车到被某的料场拉料,当天两车分别拉走22.61吨和24.85吨。次日,该两车司机仍按原告的安排到被某料场附近等候装车,等到天黑未有人安排装车;第三日,原告再次安排该两车司机去被某料场附等候装车,仍是等到天黑没人安排装车。但两司机装拉货期间一直未与二被某接触联系。因原告安排二司机拉料未果造成车辆放空,原告分别给该两车司机支付100元损失。此后原告未到被某处要求拉料。直到2010年7月24日,因发生洪水灾害,被某料场内存放的熟料大部分被某水冲走,原告看被某难以交付足够数量的熟料,要求被某将洪水冲走后剩余的少量熟料拉走,被某不同意给付,双方从此发生矛盾,并经董沟村委领导及社会法庭调解,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该院认为:2008年5月9日,原告向被某梅XX支付6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其烧制的耐火料,并约定单价为每吨765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履行合同的期限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某梅XX收到货款后未将耐火料全部过磅交付原告,故被某主张收款时当即已货款两清履行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某虽然未将原告购买的铝矾土料全部交付给原告,未交付部分灭失的风险应由被某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在购买铝矾土料之后,基于铝矾土料的市场价格大幅跌落,无法将所购货物提走赚取利润,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贻于提货,也是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应对货物灭失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怠于提货及被某催促提货不力的共同原因造成货物灭失,酌定由被某梅XX承担铝矾土料因自然灾害灭失的主要损失。被某已表明不愿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并酌定由被某梅XX承退还原告未提货部分的价款的70%即x.17元。但被某梅X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在抢险过程中拉到本村山神庙煤矿旁边的铝矾土料仍应归被某梅XX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某梅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货款x.17元。二、原告拉到本村山神庙煤矿旁边的铝钒土料归被某梅XX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某梅XX负担9100元。

宣判后,袁XX上诉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决书,并改判由被某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某诉人部分返还上诉人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9日,上诉人向被某诉人交付现金60万元,且交款当日未提货。而且,被某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曾向上诉人催告,要求上诉人提货,更未对货物进行提存直到被某诉人的料场存料被某水冲走,被某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货物。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某诉人就应该全额返还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被某诉人部分返还货款,没有法律根据。故此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被某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15万元。

梅XX上诉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某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某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9日上诉人收到被某诉人用于购买上诉人所有的铝矾土熟料款现金60万元,并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并约定每吨单价765元(含装车费)。2008年7月28日被某诉人雇人拉走两车计47.46吨。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某诉人因铝矾土价格大跌迟迟不来拉货,直到2010年7月24日新安县发生特大洪灾,铝矾土熟料大部分被某水冲走。上诉人认为:被某诉人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来提货,铝矾土因自然灾害灭失,责任完全在被某诉人,上诉人没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袁XX的诉讼请求。

袁XX对梅XX的上诉答辩称:1、当时交60万元,没有约定当天交货。2、自己的货物,没约定提货你应自己保护自己的货物。3、当时约定货物价款时,当时价格已经上涨,货没提,是你不让提。约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一审要求部分返还没法律依据。

梅XX对袁XX的上诉答辩称:我们是一个村的,经常是低头不见抬头见,我收了他的钱,不让他提货,可能吗符合常理吗不让他提货他能等到两年后发了洪水冲走了货才起诉我他长期不提货不但占用我的场地,而且影响我的货物周转及销售,我多次催他,他都说再等等,等到让洪水冲走了,他又逼我向他交货,这还有天理吗他如果及时提货我起码不会受如此大的损失。

梅X的答辩理由与梅XX相同。

经审理查明:双方除对梅XX是否多次催促袁XX提货、袁XX不提以及袁XX提货时梅XX是否不予很好配合争议较大外,原审所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袁XX与梅XX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货物灭失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9日,袁XX向梅XX支付60万现金用于购买其烧制的耐火料,并约定单价为每吨765元,内含装车费(袁XX派车到梅XX货场拉货),之后,袁XX于2008年7月28日分两车拉走货物47.46吨,双方对此之前的基本事实及交易过程无争议。此后直至2010年7月24日,新安县爆发多年不遇的特大洪水,将包括袁XX购买的700余吨在内的梅XX货场1500余吨货物大部分冲走。虽然双方对袁XX没有及时提货及梅XX不让提货的理由说法不一,但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本意及常理分析,铝矾土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袁XX提走货物后赚不到钱应该是袁XX久拖不提的主要原因。对梅XX来说,货物的单价765元/吨已定,袁XX久拖不提,袁XX所购的700余吨货物将长期占用其场地,无疑会影响梅XX货物的正常周转及销售,梅XX虽然不能举出多次催促袁XX提货的证据,但根据双方是同一村的实际及常理判断,梅XX的答辩理由更具有合理性,符合正常的情理,如果梅XX象袁XX所称不让其于2008年7月29日之后继续提货,袁XX不会等到2010年7月24日发生洪灾后才向梅XX主张权利。综上理由,结合合同标的物的性状,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提货时间,但也不能久拖不提,袁XX购买梅XX货物后拖欠不提达两年多之久,对货物的意外灭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梅XX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催促袁XX及时提货,对货物的灭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在难以区分双方责任大小情况下,公平考虑,各自承担50%的损失较为适宜,鉴于此,对原审所划责任比例予以纠正。本案中铝矾土熟料的实际损失为x.1元,双方各自承担x.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二、变更第一条为:梅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XX货款x.5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共计x元,由袁XX、梅XX各自承担9815元,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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