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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1月相识,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了大小见面仪式,当天张某给付刘某见面礼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刘某只进行了大小见面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张某要求刘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刘某应全额返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刘某返还张某彩礼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5元,刘某负担45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认定张某给付上诉人见面礼7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没有传唤笔录制作人与被调查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之父的本意是上诉人只接受过1200元彩礼,且上诉人之父是文盲,其在签字时不知道笔录内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未成,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张某主张某7000元彩礼款的事实,在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刘某之父刘某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已明确显示,且刘某智亦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并按手印,故刘某收取张某彩礼款7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双方未登记结婚,其收取的7000元彩礼款应予返还。刘某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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