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杨某甲、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杨某丙、李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曾用名薛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永钦,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杨某丙、李某丁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偃师供电公司、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喜、上诉人偃师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钦、原审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杨某甲开办的新兴鞋厂车间房顶被大雪压坏,需要找人修理,新兴鞋厂的杨某丙通过中间人刘克洁,找到李某丁,将修理车间房顶的活以2万元的价格包给包括郭某在内的李某丁、侯某、宋某某等人,李某丁是这些人的负责人,由李某丁等人自带工具制作钢梁并安装。2009年11月16日开工,2009年12月3日下午,鞋厂大车间的钢梁已经焊好,房顶已基本修复完工,最后在安装车间房顶天窗时,郭某被房顶上空的高压电击伤,造成其双手双脚被高压电烧伤。郭某受伤后被120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送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共住院193天,住院医疗费用x.83元,在住院期间买药花费731.5元,在高庄烧伤专科医院看病花费380元,在巩义中医药看病花费100元。郭某受伤住院期间交通费1460元,2010年8月24日经司法鉴定,郭某构成二级伤残,郭某垫付鉴定费75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丁从杨某甲处领取x元,给了郭某作为医疗费。郭某起诉后,原审法院根据郭某的申请,对杨某甲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对先予执行杨某甲x元,支付给郭某作为医疗费。另查明:该车间是新兴鞋厂2007年建造的,当时盖在35千伏高压线塔下,车间建成后房顶离上空的高压线4米左右。2008年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管理部门,发现了新兴鞋厂违法在高压线塔下建造厂房,于2008年4月2日对新兴鞋厂下达了隐患通知书,杨某丙作为新兴鞋厂责任人在隐患通知书回执上作出以下承诺:1、认真教育本单位人员学习电力知识,提高防范意识;2、保证建筑物不再增高;3、路边二层平房不设楼梯间;4、不在线下两侧各10米内种树;5、发生一切后果,偃师供电公司概不负责。偃师供电公司在新兴鞋厂作出承诺后,未对其采取任何措施。新兴鞋厂修复车间前,未经过电力部门批准,擅自施工。该事故发生后,政府有关部门已强制将该违章建筑落低。又查明:郭某系偃师市X镇户口,其妻子和孩子均登记为城镇户口,郭某弟兄两人,母亲系农村户口,父亲已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新兴鞋厂将修复车间房顶的工作以2万元的价格包给包括郭某在内的李某丁等7人,郭某等人自带工具,以自已的技能为杨某甲修复车间房顶,杨某甲与郭某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杨某甲鞋厂的车间厂房正建在高压线路下,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某五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杨某甲将鞋厂厂房建在电力保护区内,且作为修理厂房的定作人,在未报请电力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偃师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管理部门,发现杨某甲将厂房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后,应当请求有关部门将违章建筑拆除,而不是在发出隐患通知书后,就算对该违章建筑作了处理,同时,新兴鞋厂工作人员杨某丙在隐患通知书回执上所签的“发生一切后果,偃师市供电公司概不负责”,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承诺,故偃师供电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由于偃师供电公司和杨某甲的共同过错,造成郭某人身损害,应共同赔偿郭某的损失。郭某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施工,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李某丁作为共同承揽人的负责人,其同郭某等人之间是平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丙作为新兴厂的工作人员,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医疗费x.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599.2元(x.56元/年÷365天×193天=7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60元(20元/天×193天=3860元),营养费为1930元(10元/天×193天=1930元),误工费为9449.8元(x.56元/年÷365天×240天=9449.8元),交通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x.1元(x.56元/年×20年×90%=x.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母亲3388.47元/年×19年×90%÷2=x.4元、儿子9566.9元/年×6年×90%÷2=x.6元),出院后护理费x.2元(x.56元/年×20年=x.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元,杨某甲承担60%,即x.16元,偃师供电公司承担30%,即x.58元,郭某自己承担10%,即x.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杨某甲承担65%,即x元,偃师供电公司承担35%,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杨某甲赔偿郭某医疗费x元,偃师供电公司赔偿郭某医疗费x.5元;二、杨某甲赔偿郭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559.52元,偃师供电公司赔偿郭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279.76元;三、杨某甲赔偿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16元,偃师供电公司赔偿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元;四、杨某甲赔偿郭某营养费1158元,偃师供电公司赔偿郭某营养费579元;五、杨某甲赔偿郭某误工费5669.88元,偃师供电公司赔偿郭某误工费2834.94元;六、杨某甲赔偿郭某交通费876元,偃师市供电公司赔偿郭某交通费438元;七、杨某甲赔偿郭某残疾赔偿金x.86元,偃师供电公司赔偿郭某残疾赔偿金x.43元;八、杨某甲赔偿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偃师供电公司赔偿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九、杨某甲赔偿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偃师供电公司赔偿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十、杨某甲赔偿郭某出院后护理费x.72元,偃师供电公司赔偿郭某出院后护理费x.36元。以上十项杨某甲应赔偿的数额为x.18元,减去杨某甲已支付的x元,杨某甲还应支付郭某x.18元,偃师供电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5870元,由杨某甲承担3522元,偃师供电公司承担1761元,郭某承担587元。

杨某甲上诉称,一、杨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判已认定杨某甲与郭某、李某丁之间系承揽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定作人杨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丁作为共同承揽的负责人,将杨某甲修理车间的活承揽后,支付给其承包费一万五千元,并非一万元,这一万五千元系承揽费而并非医疗费,李某丁也未告知杨某甲将其中一万元给了郭某。李某丁作为负责人,应该对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杨某甲仅应承担补偿责任。作为受益人,其本人自愿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三、原判适用法律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郭某系被高压电击伤,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某条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5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而原审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不符合规定。该解释也并没有规定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等。从而原审判决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有误,均应予纠正。四、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中,杨某甲对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后,一审对此未做出任何决定。2、对郭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当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也未做出任何决定。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杨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6万元,或依法发回重审。

偃师供电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该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发生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明显的违法施工,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电力企业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该公司在发现新兴鞋厂在高压线下建造厂房,即下达了隐患通知,已尽到了合理合法的告知提示义务,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赔偿标准有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伤残赔偿按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而不是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是50岁起算,计算20年,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60岁起算,计算20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偃师供电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郭某答辩称,一、杨某甲将其鞋厂厂房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本身就是违章建筑,其未经电力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员施工,且在房顶上面又新增加天窗,高出房顶40公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根源,杨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二、偃师供电公司发现隐患,未做有效处理,管理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

杨某甲针对偃师供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偃师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供应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李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杨某甲对其本人的上诉。

杨某丙述称,同意杨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甲将其鞋厂厂房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反了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厂房存在安全隐患。在其厂房需修理时,未报请电力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员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偃师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管理部门,发现杨某甲违章将厂房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后,仅下发《隐患通知书》,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其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郭某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施工,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适当责任。一审根据杨某甲、偃师供电公司各自过错,判令其对造成郭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杨某甲、偃师供电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杨某甲负担2350元、偃师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