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偃师市城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勋、被上诉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女儿建立恋爱关某,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终止谈恋爱,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及女儿给付相应的现金和银行卡作为彩礼。2008年11月4日,关某返还彩礼问题,经人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共分四项,协议的甲方为苏某,乙方为关某、李某,协议书载明:“1、甲方将自己的财产和银行卡(8300)元要回不再说此事;2、甲乙双方如果有一方违约,双倍返还本金给当事人;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双方当事人、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二被告达成协议前给付原告3000元,达成协议时给付原告600元及银行卡和存折(存折为苏某渠名)。原告在验卡时发现卡上已无款,为此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按协议书规定双倍返还彩礼。
另查明:苏某渠是苏某的弟弟,苏某到煤矿打工时因身体不合格没验上,让苏某渠持身份证验身体,验上身体后苏某顶苏某渠去打工,故煤矿给苏某发放的工资存折本用的是苏某渠的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给付数额应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凭,协议书规定二被告应付原告现金和银行卡计款8300元,二被告给付了原告3600元现金,给付的银行卡验资后发现账上无款,现二被告应再付4700元。至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实质上是一种对彩礼返还的约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协议书规定:“如果有一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该项约定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作为彩礼不应当加倍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上实际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彩礼47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苏某承担25元,被告关某、李某承担25元。
再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审原告苏某在偃师市人民法院顾县法庭诉原审被告关某、李某之女关某利返还彩礼纠纷一案,请求:一、依法返还我8000元现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原审被告关某、李某之女关某利一次性返还原审原告苏某现金3000元,并当庭履行。该卷宗2008年10月13日,对被告关某利的调解笔录显:“关某利表示其在给男方拿3000元,他的东西给他,其他的不再说了。”14日对原审原告苏某的调解笔录也显示:“同意被告一次性给其拿3000元,其它的事不再追究,一次履行完毕。”同日,原审原告苏某在其提交的衣物名细单上注明:“上列衣物已收到,苏某,2008年10月14日。”该明细单上显示衣物财产等存折20多件。另,原审原告苏某2008年10月14日在顾县法庭出具收据时注明:“收到条今收到顾县法庭转来关某利标的款3000元,大写叁仟圆整,此案已履行完毕。收款人:苏某2008年10月14日。”因该案当庭履行,未制作法律文书,并已在笔录中显示告知双方当事人。2008年11月4日,原审原告苏某与关某利的父亲关某、母亲李某再次关某对退还彩礼的内容达成协议,并已2009年7月6日,原审原告苏某再次到偃师市人民法院城关某立案,要求二被告归还彩礼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城关某庭调查原审原告苏某的笔录也显示,“当时经李某幸说事,给苏某了3000元,还有一个600元,最后又将存折给他,俺给他多少,他同意,这事就到底了,李某幸也表示说今后不再说这事了。”2009年8月12日,城关某庭庭审笔录记载,原审被告关某也表明:“顾县法庭已经处理过,俺啥都给他了。”2009年11月17日,偃师市人民法院城关某庭作出(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关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彩礼款47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苏某承担25元,被告关某、李某承担25元。
另查明: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表示在顾县法庭一案中所诉已包括工资本上的5000元,但其表示对该调查有误解,其以为是3000元现金及工资本上的5000元都给其所有。庭审后,本院又核对了关某利的父亲关某,其称苏某在原审被告家中生活半年之久,工资本上的款额支出属苏某支用,花费也是苏某用于生活开支,最后工资本交给原审原告苏某时,上面还有存款1630元。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苏某要求返还彩礼于2008年9月11日已在本院顾县法庭立案审理,并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均已当庭履行完毕,有调解笔录及交接单在卷资证,该可理解为除3000元现金外又给其衣物等20多件,其余应视为放弃。因为诉求中只要求彩礼8000元,并无要求其他财产等,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且在多处已表明其他不再追究。原审原告苏某于2009年7月6日持后来原审被告关某、李某给其出具的协议书到本院城关某庭立案起诉,该诉求仍然是返还彩礼纠纷的内容,其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苏某给予认可,其就同一事实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关某利父母再次返还彩礼,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苏某承担。
宣判后,苏某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本案原再审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上诉人在其提交的衣物明细单上注明“上列衣物已收到”,该明细单显示衣物财产等存折20多件,而本案原审查明,达成协议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00元及银行卡和存折等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4日,足见本案原审、再审矛盾之所在。2、本案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是2008年11月4日和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非无中生有。原审查明,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及女儿给付相应的现金和银行卡作为彩礼。我与被上诉人的女儿的彩礼纠纷是经顾县法庭处理而达成协议。而我与被上诉人的彩礼纠纷是由法律机构调处达成的协议,二者并非一码事。被上诉人女儿返还我的是除存折以外的财产,被上诉人返还我的是存折及600元。3、2008年11月4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原再审不对该协议的效力作评判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于法不通。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也足以理解为其对该协议的认可。况且,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不完全)履行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我9400元。
关某辩称:上诉人共给我8000元,他在我家吃住将近一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份苏某与关某、李某之女关某利建立恋爱后,向其给付彩礼。后二人解除婚约,就彩礼返还问题,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08年11月4日苏某与关某、李某就此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涉及的内容,已经苏某与关某丽协商解决处理,现苏某持该协议要求关某、李某返还其94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