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刘某坤,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彦飞、王某、马伟东、韩阳阳、马恒伟(五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和钢管对被害人尹某和何**进行威胁、殴打,当场将被害人尹某的现金800元和被害人何**的一部CECT手机(未估价)抢走。2011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赃物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李某证言;同案犯韩**、韩**、马**、马**、王**的证言;被害人尹某、何**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案犯韩**、韩**、马**、马**、王**共同退赔被害人尹某现金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