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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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等9人非法拘某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乙,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1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杨某、李某甲、钟某、谌某、朱某、计某、张某、陈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谌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乙、被告人计某、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姜X以来郑州为其过生日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某授意下,被告人任某、陈某某、计某、张某伙同张某云、石某某、钟某蓉(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姜X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某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姜X解救,并将被告人任某、陈某某、计某、张某当场抓获。

二、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由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付XX以来郑州给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某授意下,被告人李某甲、杨某、谌某、钟某、伙同廖云海(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付XX进行控制、殴打,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某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付XX解救,并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谌某、钟某当场抓获。

三、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由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陈X以来郑州给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某授意下,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杨某、钟某等人对被害人陈X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某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陈X解救,并将被告人朱某当场抓获。

四、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一民房内,由沈旭东(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万X以来郑州给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某授意下,被告人杨某伙同石某、沈旭东(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万X进行控制、殴打,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某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万X解救,并将被告人任某、杨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任某、李某甲、杨某、钟某、谌某、朱某、计某、张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其参与的第某起、第某起犯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某起犯罪,辩称其不是领导,只是参与;对指控其参与的第某起犯罪,辩称其没有将被害人拘某那么长时间。其辩护人对指控任某系四起犯罪的组织、安某、授意者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其参与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犯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在第某起犯罪中,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参与的第某起犯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参与的第某起犯罪,辩称其仅参与非法拘某至2011年3月1日,之后参与的是第某起对被害人陈某的非法拘某。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没有殴打被害人,且指控其两次非法拘某时间有重叠,应予扣减。同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对指控其参与第某起,第某起犯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在第某起犯罪中,其仅参与非法拘某至2011年3月1日,之后参与的是第某起对被害人陈某的非法拘某。

被告人谌某对指控其参与的第某起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谌某没有殴打被害人,且非法拘某被害人的时间仅有八天。同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其参与的第某起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计某、张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姜X以来郑州为其过生日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某授意下,被告人任某、陈某某、计某、张某伙同张某云、石某某、钟某蓉(三人均在逃)等人对被害人姜X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某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姜X解救,并将被告人任某、陈某某、计某、张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供述,其于2010年7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是传销组织中一家的管家,也是C级领导,负责管理李某甲、石某等其他几个C级领导,负责上传下达,督促各领导发展下线,组织上大课。其中,被害人陈X、付XX、万X属于自己所管理的几家看管过的新人。2011年3月17日,其到贾砦村X街X号二楼传销人员住的地方,当张某云告知其被害人姜X想着要走,就前去用手使劲推被害人姜X,并威胁说如果再跑就打断他的腿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带着被害人姜X来到二七区X村X街X号X房间内,当姜X知道是搞传销的想要离开时,自己和计某、陈某某、石某某等人一起阻止姜X。3月17日,任某来到“家”里,用力推姜X并威胁他说如果再想着跑,就打断他的腿。后任某离开。其间,自己和被告人计某、陈某某一直看管姜X。直到2011年3月21日被公安某关抓获。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3月15日其以让被害人姜X来郑州为其过生日为由,和钟某蓉一起将姜X骗至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当姜X知道是搞传销,想要离开时,自己和计某、张某、石某某等人一起阻止姜X。3月17日,任某来到“家”里,用力推姜X并威胁他说如果再想着跑,就打断他的腿。后任某离开。其间,自己和被告人计某、张某一直看管着姜X。直到2011年3月21日被公安某关抓获。另供述任某是领导,上大课时任某讲课,张某云也称呼任某为领导,平时的开销费用由任某负责。

4、被告人计某供述与陈某某、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被害人姜某陈某证实了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其骗至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计某、张某、陈某某、石某某等人对其施实控制,任某对其进行威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二、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由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付XX以来郑州给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某授意下,被告人李某甲、杨某、谌某、钟某、伙同廖云海(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付XX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后付XX被转至贾砦村X街X号付X号,继续被非法拘某,其间,被告人杨某还对付XX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某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付XX解救,并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谌某、钟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于2010年3月份加入该传销组织,是传销组织中一家的C级领导,任某是上级领导负责管理自己和石某等几个领导。自己负责的这家曾骗来并看管过被害人付XX和陈X。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将付XX骗至贾砦村X街X号X房间内,自己就安某杨某、钟某、谌某看管付XX,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防止其逃跑。

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2月21日,其将付XX骗至贾砦村X街X号X房间内,领导李某甲安某其和钟某、谌某看管付XX,强迫其参加传销,防止其逃跑。其间自己曾用左手掐付XX脖子,用右拳打了付XX左脸一拳的事实。

3、被告人钟某、谌某的供述和证人廖XX的证言均证实了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其和李某甲、杨某、朱某等人看管付XX,强迫其参加传销,防止其逃跑的事实。谌某的供述、廖XX的证言同时证实了付XX后被转至贾砦村X街X号付X号看管,以及杨某用手掐付XX脖子,用拳头打其脸部的事实。

4、被害人付XX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将其骗至在本市X村X街出租房内,李某甲、钟某、杨某、谌某等人对其实施控制,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被转到贾砦村X街X号付X号继续控制,以及杨某用手掐其脖子,用拳头打其脸部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贾砦村X街X号其家里租住的事实。

三、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X街X号X房间内,由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陈X以来郑州给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某授意下,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杨某、钟某等人对被害人陈X进行控制,并多次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某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陈X解救,并将被告人朱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1年3月1日,其将陈X骗至贾砦村X街X号X房间内,领导李某甲安某其和钟某、杨某等人看管陈X,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防止其逃跑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杨某、钟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了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钟某将其骗至贾砦村X街X号X房间内,李某甲、杨某、钟某、朱某等人将其看管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防止其逃跑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四、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任某作为非法传销组织的领导,在本市X村一民房内,由沈旭东(在逃)将被害人万X以来郑州给其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该房间内,在被告人任某的组织、安某授意下,被告人杨某伙同石某、沈旭东(二人均在逃)等人对被害人万X进行控制,后转至占马屯村一房间内,继续对其非法拘某,并多次言语威胁,被告人杨某还对万X进行殴打,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3月21日,公安某关对该非法传销组织查处时,将被害人万X解救,并将被告人任某、杨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沈旭东将被害人万X骗至石某“家”后,石某安某其和沈旭东等人看管被害人万X,强迫万X加入传销组织,后将万X转至占马屯村一房间内,继续实施非法拘某。其间,为阻止万X离开,自己曾打了万X头一巴掌的事实。

2、被害人万某陈某证实了2011年3月10日,沈旭东将其骗至郑州,杨某和沈旭东等人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被转至占马屯村一房间内继续非法拘某。其间,为阻止自己离开,杨某曾打了头的事实。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公安某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某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杨某、李某甲、钟某、谌某、朱某、计某、张某、陈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九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九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罪名及九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任某称其不是第某起犯罪的领导及第某起犯罪没有将被害人拘某那么长时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某不是四起犯罪的组织、安某、授意者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任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甲、陈某某、计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任某系传销组织的领导,对涉案的几“家”领导负责管理,负责上传下达,在四起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害人万某陈某、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害人万X被非法拘某至2011年3月21日。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付XX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有同案犯谌某的供述、证人廖XX的证言、被害人付XX的陈某,以及杨某在公安某段的供述,均证实了杨某为阻止付XX走掉,用手掐付XX脖子,用拳头打其脸部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其参与的两次非法拘某时间有重叠,应予扣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李某甲作为传销组织中的领导,先后安某他人看管被害人付XX和陈X,强迫其二人加入传销组织,其应对其所组织的这两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没有殴打被害人,以及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谌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谌某没有殴打被害人,以及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谌某仅非法拘某付XX八天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谌某的供述、廖XX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付XX的陈某均能够证实,谌某自2001年2月21日参与了对付XX进行非法拘某,后又参与将付XX转到贾砦村X街X号付X号继续看管,直至2011年3月21日案发。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钟某其参与的两次非法拘某时间有重叠,应予扣减的辩解,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没有殴打被害人,以及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杨某、李某甲、钟某、谌某、朱某、计某、张某、陈某某非法拘某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九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在非法拘某被害人付XX、万X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3、九被告人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某他人,可对其九人酌定从重处罚;4、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朱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X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谌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计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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