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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甲等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甲

原告吴某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庆,龙胜各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粟某乙

原告粟某丙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秦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某许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

原告粟某甲、吴某、秦某、粟某乙、粟某丙与被告陈某、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许、潘某庆,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陈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象州镇温泉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象州镇温泉大道与金象路X路口,遇绿灯放行时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粟某飞驾驶的小鸽子牌电动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粟某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粟某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潘某。粟某飞的死亡对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亲属在精神上也遭到了重大的打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赡某、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9元,电动摩托车损失9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2、户某、贵州省雷洞乡X村委的证明、雷洞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粟某甲与吴某婚后生育情况。

证据3、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及死亡记录。证明粟某飞在事故发生后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支出了x.80元。

被告陈某辨称:诉请要求交通费按10人计算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只应承担粟某飞应承担的部分。护理费的计算上,以2人计赔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某、伙食费均无理。其余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但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只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已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及x元的丧葬费。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象州县人民医院预付收据及埋葬费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

证据2、肇事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粟某飞的基本情况的婚姻状况是未婚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粟某飞与秦某的婚姻关某,粟某丙没有户某登记,仅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力不足;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潘某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1日11时15分,被告陈某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温泉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象州镇温泉大道与金象路X路口,遇绿灯放行时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由粟某飞驾驶的小鸽子牌电动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粟某飞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粟某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粟某飞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9月27日因脑干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7天,支出治疗费x.80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及埋葬费x元。2011年3月11日,五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

另经查明,死者粟某飞系原告秦某的丈夫,原告粟某乙、粟某丙的父亲;原告粟某甲和吴某的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粟某甲和吴某婚后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潘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11月30日,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粟某飞生前于2009年5月起,在象州县合兴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晒板工作,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

本院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亮时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粟某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过错,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死者粟某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进行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计算20年,为x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计算6个月,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231元。故,粟某甲应由2人扶养5年即2019.4元;吴某应由2人扶养9年即4173.3元;粟某乙应由2人扶养11年即5788.8元;粟某丙应由2人扶养17年即x.8元;共计x.3元。4、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赔,结合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5、医疗费x.8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每天40元即280元。8、住院护理费7天每天43元即301元;9、住院误工费7天每天43元即301元。上述九项合计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前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应依法首先获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但由于被告潘某违反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从而导致了原告方丧失了依法取得保险公司的赔款的权利,潘某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与原告方丧失获得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权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某。为此,被告潘某应依法承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超出的部分x.1元则由肇事双方按比例承担,由于粟某飞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48元;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1元。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先支付了x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导致事故的过错,因此,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赔偿给原告粟某甲、吴某、秦某、粟某乙、粟某丙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粟某甲、吴某、秦某、粟某乙、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1元,已预先支付了x元,实际尚应支付给五原告x.1元。

本案受理费5286元,由五原告负担528元,被告陈某负担475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6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某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楼

审判员黄爱强

代理审判员梁某玲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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