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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4月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山、刘某、袁某民、屈某峰(四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在张某山经营的万泉洗浴中心二楼利用“啤酒机”开设堵场,张某山负责提供场地、服务员工资占六股,刘某、张某、袁某民、张某占四股,负责提供赌博用的所有物品和运作资金。

赌场经营四、五天后,张某山又让万泉洗浴中心桑拿部经理倪某松入股,重新划分股份,张某山占五股,倪某松占两股,刘某、张某、袁某民、屈某峰共占三股。

又经营大约一个星期后,张某山、倪某松撤出股份,其他四个股东每场向张某山缴纳费用1000元钱,向倪某松缴纳费用500元钱用作疏通关系和服务员开资。张某山、倪某松撤股当天,张某找到“阿明”(另案处理)和张某平(已判刑)两名开球技师负责开球,又得新划分股份;“阿明”和张某平共占四股,刘某、张某、袁某民、屈某在共占六股,第二天“阿明”因家中有事回老家,张某平独自占四股。2008年2月28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15人,缴获赌资88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袁某、张某、倪某、屈某、张某、张某、柳某、杜某、苗某、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杜某、张某、刘某、袁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销毁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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