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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商水县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5日被抓获,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15时许,在周口市X区X路中原商贸城院内,王XX以豆某某故意损毁其车辆为由,与豆某某发生厮打,造成豆某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案情及赔付情况,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5时许,在周口市X区X路中原商贸城院内,被告人王XX以豆某某故意损毁其车辆为由,与豆某某发生厮打,造成豆某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耿某甲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领条、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豆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XX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国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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