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智。
上诉人湖南远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四月一日作出的(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湖南远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被上诉人张某、贺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湖南远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远志新外滩第七单元第七层八号房的房屋预售给张某、贺某甲,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7.97m2,单价为2,325.5元/m2,总房款为134,80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额房款134,809元,出卖人却未按期交房,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贺某甲与湖南远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买受人按合同约定已一次性全额交付了房款,出卖人没有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的冰灾使被告工程逾期,而2008年的冰灾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此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拒不接受房屋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亦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湖南远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给原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34,809元的每日1‰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时止。
被告湖南远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延期交房是因冰灾及当事人在收到交房通知后,一直不来收房。2、张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购房合同张某没有签名。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合同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已付款的5%支付,而不是每日1‰计算违约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但都是原一审提供了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湖南远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贺某甲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张某、贺某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合同中指定的房屋给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三点上诉理由,1、延期交房是因冰灾及当事人在收到交房通知后,一直不来收房;2、张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都与事实不符。1、2008年的冰灾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又称被上诉人拒收房屋,经核实被上诉人直到目前仍未收到交房通知,况且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交房困难”。2、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张某在买受人栏内有签名,交房款收据上也有张某的签名,况且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入伙通知书”,挂号信复印件上所确认的业主都有张某的名字,现在提出张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明显错误。3、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二款规定,出卖人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在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并按规定交付房屋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交房价款1‰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至今一直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依合同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湖南远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