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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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隆回县煤炭局副局长,住(略)。2006年11月26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隆回县X乡安监站副站长(主持工作),住(略)。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袁某表侄。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隆回县X乡安监站安监员,住(略)。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彭某丙、黄某丁,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袁某、阳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9时16分,隆回县石门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84.9万元。事故直接原因为:(1)、该矿开采的煤层具有极大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2)、没有及时调整防突措施,排放措施没有彻底消除工作面的突出危险;(3)、作业人员手镐施工。事故间接原因有:(1)、石门煤矿没有落实区域性综合防突措施;(2)、石门煤矿局部“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执行不到位,潜伏较大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3)、石门煤矿现场管理不到位,且存在严重的违章作业行为;(4)石门煤矿没有严格执行监管指令,违规组织施工。该煤矿属3万吨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008年3月被湖南省人民政府核准为保留技术改造扩能矿井。根据技改煤矿的相关规定,技改期间要停产整顿,只能技改,不得组织生产,严格控制下井人数最多不得超过9人,否则视同违法生产从严查处。石门煤矿在技改期间,一直违反规定,超员下井,违法在设计范某外组织生产。

2010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湖南省深化煤矿整顿关闭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此后,省煤炭工业管理局、邵阳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煤炭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先后下发文件,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精神,对专项行动作出部署,要求县X镇人民政府落实停产整顿责任人员和措施,跟踪督查,确保停产到位。

被告人刘某乙、袁某、阳某在对石门煤矿的停产整顿安全监管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专项行动工作要求,对煤矿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三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分别负有监管不力的重要责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担任隆回县煤炭局副局长,分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2010年兼任石门煤矿挂点联矿监管责任组组长。2010年3月,煤矿停产整顿专项行动开始后,被告人刘某乙对石门煤矿下发了停产技改的指令,在此后的日常检查中,每次都发现石门煤矿超员下井,但没有制止和按照规定查处。2010年3月16日至5月12日,刘某乙五次下井检查发现煤矿在非设计范某作业,提出了打密闭的处理措施,但在以后的检查中没有抓落实,致使石门煤矿继续在设计范某外作业。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查处石门煤矿在+180北暗下山非设计范某采煤的行政执法时没有按照国务院第X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只是提出对煤矿做出给予8万元的行政处罚。在2010年4月20日和5月12日的检查中,被告人刘某乙发现煤矿在+180一石门下山(事发点)风筒未撤除,轨道被车轮碾压痕迹清晰,怀疑石门煤矿在该地点违法生产,但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深入调查煤矿的违法生产行为,只是临时停工停风应付检查。

被告人刘某乙在石门煤矿的安全监管中没有对石门煤矿的超员下井行为予以制止,没有督促石门煤矿按照整改意见进行落实,没有采取切实有效处置措施制止石门煤矿的违法生产行为,对应该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发现。

二、被告人袁某担任石门乡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安监站副站长,主持安监站工作,具体负责石门煤矿等重点安全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2010年石门乡X乡内重点部位安全监管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袁某和阳某具体负责石门煤矿的安全检查、监管工作,阳某专职驻矿。此后,被告人袁某到石门煤矿安全检查,多次发现被告人阳某没有按照乡人民政府的要求实行工作日24小时驻守,上班时间不在岗,被告人袁某只是口头向被告人阳某提出批评,没有向主管领导反映,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阳某坚守工作岗位。2010年1—6月根据乡人民政府工作部署,被告人袁某多次到石门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石门煤矿证照过期、超员下井、违法生产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但其每次下达的整改指令书没有如实记录煤矿存在的上述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其下整改指令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其到石门煤矿进行过检查,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石门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及时向上级及有关部门汇报有关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为应付事故调查,逃避处罚,和安监站工作人员胡某某、阳某等人伪造了整改指令书、会议记录、驻矿值班记录等材料。

三、被告人阳某于2009年4月被分配到石门乡安监站工作,同年6月,石门乡人民政府安排其到石门煤矿负责专职驻矿工作,且由被告人袁某向被告人阳某做了驻矿交接工作,提出了具体的监管任务。在监管过程中,被告人阳某没有及时到岗,不参加煤矿交接班会议,没有及时控制下井人数,发现石门煤矿证照过期、超员下井、违法采煤,既不认真记录提出整改指令,对违法生产和超员下井予以制止,也不向乡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及时汇报。事发后,被告人阳某伪造了虚假的值班记录应付事故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袁某、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戊、谢某某、胡某某、李某己、黄某庚、海某某、杜某某、刘某辛、王某壬、钟某某、范某癸、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罗某某、蒲某某、蒲某某、范某某、范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石门煤矿6.15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以及事故调查报告;隆政人(2003)X号文件;隆安监字(2009)X号文件;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审批表;煤矿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会议记录;考勤表;整改指令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门煤矿在技改期间,违反规定超员下井,违法在设计范某外组织生产,致使石门煤矿于2010年6月15日9时发生造成六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84.9万元的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被告人阳某,作为石门乡安监站驻石门煤矿的安监员,不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未按规定要求驻守石门煤矿,对石门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督促整改力度不够,对石门煤矿下井人数超过规定的行为,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鉴于其参加工作时间不长,没有参加过相关的安监知识培训,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客观上存在缺少相应的安监能力,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作为石门乡安监站副站长主持日常工作,对石门煤矿存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督促整改力度不够,对石门煤矿下井人数超过规定的行为,没有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身为隆回县煤炭局副局长,分管安全,对石门煤矿防突管理以及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分别接受了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分,且犯罪情节较轻,对三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袁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阳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某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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