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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号白色面包车行驶至焦作市X路焦作大学东200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后被焦作市公安局民警钱怀平、李某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照片,协议书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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