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廷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结婚,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巩某某辩称,离婚也可以,小孩我坚决抚养,原告每月拿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巩某沛,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另查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元,原告个人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棉被四双,被告个人财产有堂屋平房四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彩电一台,家庭共同财产有西屋平房三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提出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之子现随被告生活,且离婚后原告无住房,其儿子宜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巩某沛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其子抚养费6000元。
三、原告个人财产容声冰箱一台、棉被四双归原告所有,被告个人财产堂屋平房三间及夫妻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廷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