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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诉莫XX、林XX健康权纠份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欧某诉莫XX、林XX健康权纠份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昌富,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XX,男。

被告林XX,男。

原告欧某与被告莫XX、林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富与被告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晚上九时,原告与被告林XX酒后发生争吵,被告莫XX从莫某龙屋边路过,认为原告与被告林XX的争吵影响其,便进行指责,被被告林XX打了一巴掌,被告莫XX不服,遂拿起砖头欲掷打被告林XX,结果误打中原告头部,原告因头晕站立不稳,想抓住林XX作依靠,但二人均站立不稳,一同跌下三米多高的路底,致使原告再次受伤。2010年4月22日至同月27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头皮挫裂伤。同年7月8日原告出院,8月2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残疾。原告因伤损失为医药费x.65元,误工费4426.80元,护理费33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伤残补偿费x元,定残费70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322元,轮椅费340元,共计x.25元。原告的受伤,是因林XX动手殴打莫XX,莫XX持砖头还击而误伤原告所致。原告的受伤,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欧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1)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莫XX致伤原告,并负全责的事实;

2.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六天及伤情情况;

3.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203.88元;

4.181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一张,陪护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住院71天、1人陪护;

5.181医院医疗发票两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7元;

6.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轮椅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属四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轮椅费340元;

7.车票12张,证明花费交通费322元;

8.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属重伤。

被告莫XX辩称,被告莫XX对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的受伤是林XX所致。被告莫XX当时拿石头打击林文清,没有击中原告欧某。被告在回家后,还听到原告欧某与林XX在地坪争吵打架。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莫XX无关,被告没有赔偿的责任及义务。

被告莫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莫XX对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数额无异议,另一被告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法庭调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予以综合参考认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欧某与被告莫XX、林XX系同村村民。2010年4月22日晚9时左右,被告莫XX从莫某龙屋边经过,看见原告欧某与被告林XX酒后发生争吵,认为其二人的争吵影响到其,便上前指责,为此被告莫XX与被告林XX发生争吵,被告林XX动手打了被告莫XX一巴掌,被告莫XX不服遂拿起砖头向被告林XX砸去,砖头砸中被告林XX身旁的欧某,欧某被砸中后头晕,想抓住被告林XX作依靠,但二人均站立不稳,一同跌落三米多高的路基底下导致原告再次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22日至27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花去医药费3203.88元。4月2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继续治疗71日(2010年4月28日至7月8日),花去医药费x.7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颈髓损伤并截瘫(x级)、头皮挫裂伤。同年8月2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残疾,花去鉴定费700元,购买辅助工具轮椅花费340元。在桂林住院及做定残鉴定往返蒙山的交通费32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另查明,蒙山县农业人口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农业人口年收入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XX以原告欧某与被告林XX酒后争吵影响其为由而进行指责,进而与林文清发生争吵,被被告林XX殴打一巴掌,被告莫XX不服拿起砖头欲砸被告林文清,结果砸中原告欧某,导致欧某受伤,被告莫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林XX虽未直接致伤原告,但其动手殴打被告莫XX,引起被告莫XX用砖头欲砸被告林XX而误伤原告,对矛盾的引起、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欧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医药费x.6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340元、交通费322元等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按(x元÷365天×102天)的标准计算得4426.8元及陪护人员护理费按(x元÷365天×77天×1人)的标准计算得334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77天)=308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综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残鉴定的等级,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3980×20年×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0年度广西农民年人均纯收入3980元计算,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医药费x.65元,误工费4426.8元,护理费3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322元,轮椅费34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是被告莫XX直接所致,被告林XX对矛盾的引起、激化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由被告莫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x.6元;由被告林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x.65元;原告的损伤不是两被告共同行为所致,故互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某受伤损失合计x.25元,由被告莫XX赔偿x.6元、被告林XX赔偿x.65元。

案件诉讼费2089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共计2789元,由被告莫XX承担2231元,被告林XX承担55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登远

审判员:黄聘荣

代理审判员:彭某连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天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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