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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果园路交叉口时,将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康某驾驶的电动车撞翻。经鉴定,曹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下午,自己骑电动车带着儿子行至案发地时,被一名骑无牌照黑色斜梁摩托车的男子撞倒,当时两辆车都摔翻在地,该男子将车钥匙拔掉后离开现场。自己在查看儿子情况后,拨打了110报警,又打了丈夫的电话。丈夫和警察到达现场后,在周围群众的指引下,在附近一个家属院内找到骑摩托车的男子,男子也向警察承认了骑车撞人,该男子身上有酒味。事后,对方赔偿了自己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曹某甲的大哥,案发当日中午,因给母亲庆祝生日,兄弟姐妹们在一起吃饭,期间曹某甲喝了二、三两白酒,大约下午3点多,曹某甲离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显示被告人曹某甲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x/x。(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曹某甲于2011年9月3日18时许被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曹某甲驾驶的建设x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显示:该车为燃烧汽油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整车质量为94公斤,最高时速为45KM/h。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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