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业主共用权纠纷一案,张某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以已与被上诉人周某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6月1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周某在二审期间,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不再存在争端。上诉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