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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1年5月16日经宁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3,360元责令退赔。宣判后,被告人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余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徐某见被害人蒋某某从宁远县XXX路XX银行取款出来,遂尾随其至宁远县XX局与XX公司交叉路口,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蒋某某前面丢一包“冥币”。被告人余某去捡并对被害人蒋某某讲捡到一包钱,可以与其分,将被害人蒋某某骗至宁远县XX局后面巷子的厕所角落处,而后徐某故意过来问被告人余某及被害人蒋某某是否捡到钱,被告人余某先将自己身上的钱拿出来以示清白,当被害人蒋某某从身上拿钱出来时,被告人余某一下将其手上的1,400元现金抢走后跑掉。后二人各分得赃款700元。

2、2011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徐某见被害人欧阳某某在宁远县XX街XX银行取款出来步行至X字街附近时,被告人徐某走到被害人欧阳某某前面故意丢一包“冥币”。被告人余某去捡并对被害人欧阳某某讲捡到一包钱,可以与其分,将被害人欧阳某某骗至X字街X巷内,而后,被告人徐某故意过来问被告人余某及被害人欧阳某某是否捡到钱,被告人余某故意先将自己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徐某看,还叫被害人欧阳某某从身上拿钱出来以示清白。被害人欧阳某某从随身带的编织袋内拿出钱来时,被告人余某一下将其手上的袋子抢过去,将被害人欧阳某某的890元现金抢走跑掉。后二人各分得赃款440元。

3、2011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徐某见被害人许某在宁远县XX街XX银行取款出来步行至X字街附近时,被告人徐某走到被害人许某前面故意丢一包“冥币”。被告人余某去捡并对被害人许某讲捡到一包钱,可以与其分,将被害人许某骗至X字街X巷内,而后,被告人徐某故意过来问被告人余某及被害人许某是否捡到钱,被告人余某故意先将自己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徐某看,后又要求被害人许某把身上钱拿出来以示清白,被害人许某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又放进口袋,被告人余某就去搜被害人许某口袋,后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许某口袋内的590元现金抢走跑了。后二人各分得赃款200余某。

4、2011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从宁远县XX街邮XX银行取款出来步行至宁远县XX局路段,被告人徐某走到被害人刘某某前面故意丢一包“冥币”。被告人余某去捡并对被害人刘某某讲捡到一包钱,可以与其分,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宁远县XX局家属房西南角的角落处,随后,被告人徐某尾随过来,故意问二人是否捡到钱,被告人余某故意先将自己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徐某看,后又要求被害人刘某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当被害人刘某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时,被告人余某顺手将其手上的480元现金抢走跑了。后二人各分得赃款200余某。

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某某、欧阳某某、许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余某、徐某的供述及辩解。

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余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做出上述判决。余某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余某、徐某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赃款均分,均系主犯。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余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判处。上诉人余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余某上诉提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昭明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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