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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诚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诚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腾鑫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厂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副厂长。

原告焦作市诚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凯公司)因与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以下简称附件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9月14日本院分别向原告诚凯公司、被告附件分厂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附件分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凯公司诉称,其曾与被告附件分厂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附件分厂供应钢材。自己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附件分厂仅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附件分厂尚欠货款x.05元。原告诚凯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附件分厂支付上述货款x.05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附件分厂辩称:1、欠款数额以对账单为准;2、要求支付利息应明确计算标准和时间,3、我厂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还款能力有限。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诚凯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诚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书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附件分厂质证后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利息应明确计算标准和时间。

被告附件分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诚凯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单等均为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可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1日,原告诚凯公司(卖方)与被告附件分厂(买方)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约定:“货到付款50%,验收合格无误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诚凯公司依约供给被告附件分厂钢材。2011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09年12月15日附件分厂欠诚凯公司货款x元,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又欠货款x.05元,合计x.05元。”原告诚凯公司向被告附件分厂要款无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给被告供钢材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逾期履行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诚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约定结算日,其中35万元货款自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剩余x.05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4元减半收取为4027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6297元由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附件分厂负担(原告焦作市诚凯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华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崇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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