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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8月3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动物园北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该停车场一间活动板房的窗户撬开进入房间内,将被害人楚某x的人民币x元盗走。案发后已追回2607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某x陈述,证人楚某x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被羁押的三个月零七日予以折抵,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楚某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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