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董某某因开办沙场向原告借款5600元,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2月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换了借条,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接听电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600元。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1日,被告董某某因开办沙场向原告张某借款5600元,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2月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伍仟陆佰圆正(5600),2007、1、1日,董某某(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予以拒绝,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600元的事实,由被告董某某出具借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董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清偿借款5600元。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清偿
借款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代理审判员陈金辉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