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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为与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本市X区X号楼X单元。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某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1978年农历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焦作市X村委会西侧)×××号。

原告董××为与被告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文书,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幸梅、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经过短暂的接触,2001年,原、被告双方同居。由于之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后双方也未某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随着两个女儿的降临,双方的矛盾更加尖锐,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对孩子和家庭生活影响极大,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还经常无端寻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而发展到被告只要喝酒吵架就用刀砍、酒瓶砸的方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就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空调一台,价值3500元,五羊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3000元);2、非婚生女张××(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张××(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某请求。

被告未某。

围绕诉某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符合某律规定。2、张××的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张××的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证明张××、张××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以及具体的出生日期。被告未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某庭,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董××与被告张××于2001年冬举行仪式并开始同居,2002年8月17日大女儿张××出生,2006年6月28日二女儿张××出生,2010年5月起双方分居,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某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张××由原告董××抚养,非婚生女张××由被告张××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某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某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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