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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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3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四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1年9月6日由简易程某转为普通程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巩、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因索要债务与他人发生纠纷,陕县公安局张某乙派出所民警程某接到报警后与协警张某乙一同到陕县X村小学门口处警,程某在处警过程某被张某甲、李某某殴打,后张某甲不顾民警程某的制止,强行驾驶车辆将程某刚顶开后逃离。经法医鉴定,程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持异

议,但认为处警民警程某当时没有穿着制服,其不知道是公安干警,并且没有对程某殴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因索要债务与他人发生纠纷,陕县公安局张某乙派出所民警程某接到报警后与协警张某乙一同到陕县X村小学门口处警,程某在处警过程某被张某甲、李某某殴打,后张某甲不顾民警程某的制止,强行驾驶车辆将程某顶开后逃离。经法医鉴定,程某刚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1月24日我和他人去张某乙东村替别人要账,在我们开车准备走的时候,有个人走过来不让我的车走,我就下车问那人干啥,那人把我摔倒在地,李某某跟着下车,打了那人几下,我听到那人说是派出所的,我就叫上李某某走,那人站在我车前手里拿着带国徽的钱包说先不要走,我看他打电话,就把车往前开,那人往后退了两步,我就把车开走了。当时那人没有穿警察制服。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今天来投案自首,我在2011年1月24日和张某乙X、李某X、杨X等人去东村八里店帮李某X要账,李某X打了欠他钱的张某乙X,张某乙X家人开车拦住不让李某辉把张某乙X带走,并把张某乙X带到卫生所包扎,我们准备回去的时候,过来一个中年男子拉住杨X不让走,张某甲坐在车上司机的位置上问干啥,那中年男子拉住张某甲的胳膊,张某甲就下车,我也跟着下车,看见张某甲和那人正在厮打,我就上前把中年男子摔倒在预制板上,那人说是警察,我就赶紧上车坐到车上,张某甲也跟着上车准备走,那中年男子站在车前面手里拿着证件不让走,张某甲加油往前顶了两下,把那人顶开后我们就走了。

3、被害人程某陈述。2011年1月24日21时24分,我在张某乙派出所值班室接到县局110指令,在陕县X村八里店有人打架让处警,我就和协警张某乙开着警车去处警。我们将警车停在东村小学门口的路边,我让张某乙看住车,我就问是谁报警的,有个男人说他报警并用手指着一人说那人打人,我就出示证件并说是张某乙派出所的,那个青年人就往一辆桑塔纳轿车边走去,我上去挡住不让那青年上车,并再次说我是派出所的,这时从桑塔纳驾驶室处下了一个男青年见我挡住车不让走,就用拳头朝我的头上打了一拳,我就说我是派出所的,这时又从车上下来一个男青年,朝我的腹部和肩部各打了一拳,紧接着他们就上车准备走,我不让走,又有两个男青年从我身后抓住我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他们坐上车准备走,我上前站在车头不让走,并说明我的身份,但那辆车用车头撞我的腿部,将我撞到路边,车就开走了。

4、证人张某乙证言。我们接到110指令,开车到东村八里店打架处,我留在车里,程某刚下车后,一个女人走上来和程某刚说话,程某拿出证件,那女人指着学校门口停的轿车。程某到轿车边时,群众挡住了我的视线,后来听到程某叫喊,我就往跟前跑,快到跟前的时候看见程某站在轿车前面,那轿车向前冲了一点后将程某挤到一边开走了。

5、证人李某X证言。2011年1月24日晚上21时,我听说我内弟张某乙勤被人打了,我就开车到八里店看见了两辆轿车,我估计就是这些人打的,我就报警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我看见民警小程某桑塔纳轿车跟前去,拿着证件并说是张某乙派出所的,先不要走,不知道是谁还骂了一声,我看见我村的张某甲从驾驶室出来,对小程某上打了一拳,李某某和另外两个陌生男子也动手打了,我村围观的人吆喝说派出所的都敢打,张某甲就上车发动车准备走,小程某在车前拿着工作证不让走,那辆车强行往前顶了一下,将小程某开开车走了。

6、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内容同李某X一致。

7、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看见警察来处警,并亮名身份,张某甲和李某某打了警察,并强行开车走了,其他人打没打记不清了。

8、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李某X一致。

9、证人李某X证言。证明和张某甲等人去东村要账,后来别人报警,其陪着张某乙勤去卫生所包扎,回来的时候看见一辆警车,没看见张某甲他们。

10、证人张某乙X证言。我的弟弟张某乙勤被李某辉等人打了,我就告诉我丈夫李某庙,后来我们拦住李某辉他们的车让给张某乙勤到卫生所包扎。我回来后看见派出所的一个人站在路上喊我是派出所的,距他有几米远的张某甲开车往派出所的人身上碰,派出所人让开,车就开走了。

11、证人马某证言。我看见派出所人来了,我看见李某辉领的车上的人打派出所的人,打的时候我听见有人说是派出所的人,打的时间很短,李某辉领的人都上车走,派出所的人站在车前不让走,车往后倒一下绕路边就走了。

12、陕县公安局处警登记表。证实在2011年1月24日110接到报警人电话,指派张某乙派出所处警。

13、陕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程某系陕县公安局正式工作人员。

14、张某乙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后于2011年2月27日到该派出所投案。

15、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均系成年人,张某甲曾在2003年因抢劫、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判处拘某四个月。

16、鉴定结论。证实程某刚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员九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鹏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5、《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6、《刑法》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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