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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不服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荥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银康,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以下简称广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姚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5月12日,被告广武分局作出荥公(广)行不罚字[2011]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祝某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广武分局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结案报告。

2、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17日被告接到谢某某报警后,受理该案。

3、祝某传唤证、到案证明。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29日广武分局传唤祝某,进行询问。

4、谢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谢某某称2011年3月17日晚7点20左右,其与祝某发生争吵,祝某系谢某某兄弟媳妇,祝某用右手朝谢某某的左脸扇了一巴掌。谢某某在笔录中同时称当时在场的有樊某生的老婆、秦某贵。

5、祝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祝某与谢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没有肢体上的接触。

6、秦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秦某某不知道2011年3月17日晚谢某某家门口南边路口发生的事。

7、张某乙(小胡一组组长)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张某乙带领民警找到秦某某、樊某生妻子樊某某,樊某某称祝某没有打谢某某,并拒绝民警制作询问笔录。

8、祝某,张某乙,谢某某,秦某某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

9、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说明书。主要内容是: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10、祝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告知祝某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11、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12、送达回执。

13、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广武分局办案民警办理谢某某控告一案的过程。根据谢某某提供的在场目击证人秦某贵和樊某生的老婆,民警到小胡村X组长张某乙称本组没有叫秦某贵的,姓秦某贵的只有一个秦某某。秦某某说有知道此事,樊某某说祝某没有打谢某某,但拒绝制作询问笔录。

14、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的工作记录。主要内容是广武分局组织谢某某、谢某来、祝某调解,由于谢某某提出理由过高调解未果。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遭到同村祝某的拦截、威某、辱骂、殴打,导致原告鼻口流血。报警后,被告未及时认真某入调查,也没有及时带原告去做法医鉴定。被告称要协调原告、祝某之间家庭纠纷,并在村时张贴公告举行听证会,却未履行诺言。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的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

被告广武分局辩称:我局接到原告谢某某报警后及时调查取证,传唤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经调查,祝某殴打原告谢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告知祝某陈述申辩权后,我局依法作出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对祝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祝某、谢某某送达。我局作出的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

1、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荥公复决字[2011]第X号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维持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广武分局提供的证据1、10、11有异议,其对处理结果不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传唤祝某时应通知原告到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在场人是秦某贵而不是秦某某,祝某、张某乙所述不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秦某某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有异议,原告指认的证人是秦某贵的妻子和孩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其认为办案期限太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其认为鉴定不是当时去的,是十几天后去的;证据14有异议,其认为调解是事实,但调解的是年前祝某打原告的事,不是这次打人的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无异议。被告广武分局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2能够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本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是被告对办案过程的说明及记录,不能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3、2011年3月17日19时40分,原告谢某某报警称,2011年3月17日19时许在荥阳市X村自家大门南边的路X村民祝某殴打,被告广武分局接到报警后受理该案,并告知谢某某随民警去作法医鉴定,谢某某表示时间太晚,不愿去,答应第二天去。2011年3月18日被告对谢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谢某某在笔录中称2011年3月17日晚19点20左右,与其兄弟媳妇祝某发生争吵,祝某用右手朝谢某某的左脸扇了一巴掌,当时在场的有樊某生的老婆、秦某贵。询问结束后,广武分局民警告知谢某某到广武镇卫生院检查身体、开具诊断证明用以作法医鉴定。谢某某到广武镇卫生院得知检查要交费,便离开卫生院,未能取得诊断证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到荥阳市X村进行调查,小胡村X组姓秦某贵的仅有一人是秦某某。被告对秦某某进行询问,秦某某表示其不在现场不知道当时发生的事。被告对樊某生的妻子樊某某进行调查,樊某某说祝某没有打谢某某,但拒绝被告制作询问笔录。2011年5月12日,被告告知祝某拟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日作出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于祝某。2011年5月13日将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于谢某某。谢某某不服,向荥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荥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荥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武分局作出的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谢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广武分局作出的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被告广武分局受理案件后,调查了谢某某、祝某、秦某某、樊某某、张某乙等人,违法嫌疑人祝某否认殴打谢某某,谢某某指认的在场证人秦某某、樊某某也否认祝某殴打谢某某。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告认定祝某殴打谢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证据充分。关于鉴定问题,在谢某某报警当晚,被告广武分局民警要求谢某某随民警去法医鉴定机构作鉴定,谢某某以天太黑为由拒绝,第二天谢某某仍未按民警要求到广武卫生院开具诊断证明,因此谢某某诉称被告广武分局未及时委托鉴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谢某某请求被告广武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爽

审判员张保林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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