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三年至今不归,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婚前感情一般,199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6月24日生育一男孩付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被告打牌等问题常生气吵架,2008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才能使家庭生活美满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在婚后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差异大及被告经常打牌赌博等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缺席,本院暂不做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告行解决。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