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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文某产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锦文某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商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文某产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31日,被告与中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股权及债权让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中联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中联兴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80%股权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2000年9月22日,为保证被告的付款义务,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中联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该三家公司为被告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向中联公司支付转让款,故中联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价值人民币2010万元的房产。之后,原告的合作单位代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人民币2010万元用以解除对房产的查封。为此,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出具补偿承诺书,承诺自2002年3月11日房产被查封之日起,被告每月补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直至法院解除查封。现中联公司与原、被告的仲裁案件已审理完毕,原告就其担保责任被执行了人民币(略).61元。原告向被告追索该款项,并要求补偿损失,被告虽对此予以确认,但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略).61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77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及债权让与协议》及《补充协议》;2、《担保协议》;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稿;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四张;5、补偿承诺书;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7、询证函;8、经济损失计算说明。

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鉴于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这些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债权人中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相应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有关原告因其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已以书面形式承诺予以补偿,被告亦应按此承诺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款项被冻结而遭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且被告亦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文某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略).61元;

二、被告上海锦文某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静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77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锦文某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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