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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桦,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中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被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涛、陈晓桦,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厚祥玉、王泽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为由,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略)),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02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5.362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罚息为万分之二点一,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1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被告支付至2002年11月20日止期内利息(略)元及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略)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逾期贷款通知单一份;4、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述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02年11月20日止期内利息人民币(略)元,及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华通有色金属现货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叶某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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