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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八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0年11月24日凌晨、12月2日凌晨分别在柳林村X村盗窃雪豹(价值人民币931元)、爱玛(价值人民币1349元)电动车一辆。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涉案的爱玛、捷马(价值人民币900元)和森地(因无实物和发票,无法估价)三辆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小×(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楼下,由张某、王世界望风,小×将被害人李国祥一辆银白色雪豹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1元。

二、2010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小×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街X号楼下,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王××、小×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明知涉案的爱玛、捷马(价值人民币900元)和森地三辆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2010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金水区X村X号胡同内的银白色雪豹牌电动车被盗。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12月3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X区X街X号院内的蓝白色爱玛电动车被盗。

2.证人张×(张某的姐姐)的证言,2010年12月前后,其弟弟张某从郑州带回娘家一辆蓝色捷马电动车,跟家里人说是从郑州买的,2011年4月5日其将该电动车带到公安机关。

3、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爱玛电动车一辆,从张某的姐姐张某处扣押捷马电动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4.经被告人张某辨认,郑州市X村X号胡同即为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5.经鉴定,涉案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9元,捷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雪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1元,有鉴定结论在案证实。

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1月初,其和王××、小×预谋盗窃电动车。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王××、小×出去偷车,在柳林村东边一条拐弯的小道,见一栋楼一楼房间门外停着一辆白色脚蹬式电动车,其和王××在街口望风,小×将电动车骑出来,后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收车的人。两三天后,王××和小×在陈寨东头家园超市盗窃一辆蓝白相间的捷马电动车。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王××、小×寻找盗窃目标转到陈寨中心大街,由其望风,王××、小×盗窃一辆蓝白相间的爱玛电动车。后其将盗窃的捷马、爱玛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

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1月份,其跟朋友张某说想买一辆新电动车,张某说他认识一个偷电动车的人,再偷到车便宜卖给其一辆,其同意了。12月中旬的一天其以1000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了一辆森地电动车,一辆蓝色捷马电动车,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张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涉案银白色雪豹牌电动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三十一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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