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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马某多次到辉县X村垃圾处理站,从该垃圾处理站的机器上盗走铁方墩、液某、滑轮、铁支架、污水井盖等物品,价值1205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追赃记录,证人彭某乙、齐某、师某证言,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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