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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左某,男,40岁,汉族。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与被告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晨7时左某,被告左某到我家询问申请低保事由,没说几句话,左某从身上抽出刀向我头部砍了几刀,同时将我的右手砍伤。我被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某治疗17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续医某7000元、交通费9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2元。

被告左某辩称:我持刀伤害原告的经过属实。但原告是农村X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续医某可按5000元计算,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去到重庆市X村妇女主任即原告梁某家中,向原告询问办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事,当原告向其解释时,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不满意,即用菜刀对原告连砍数刀,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部多处开放性颅骨骨折、后颈肩部裂伤、右手第3、4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舟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2-5指指伸肌腱断裂。2011年9月2日是,经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8级、需续医某5000-7000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08年5月15日,原告由农村X镇居民。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医某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9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被告左某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某、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本院(2011)合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某因询问办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事,持刀将原告梁某的身体致伤。被告的行为是错误,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对原告的医某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9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处理的问题。经查,原告在案发前已经由农村X镇居民,按规定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30%=x元)。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续医某应按5000元处理的问题。经查,原告受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应择期取出内固定及瘢痕解除术,需续医某5000-7000元,而原告要求赔偿7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的医某x.52元、续医某7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9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由被告左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左某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徐培荣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贺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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