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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盗窃罪、掩某、隐瞒罪所得、吕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吕某乙、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等人以刘某大酒店、花仙宾馆、京华宾馆等地方为据点,多次在新乡X镇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并由被告人宋某甲负责销售,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吃、喝住等消费。现将以上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指使马崧源(年龄未满16周岁)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新乡X镇小九美容店门口的雷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宋某甲、刘某、吕某丙、张某定(已判刑)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已判刑),张某又以450元的价格卖给田向海(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386元。

2、2008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等人在新乡X镇京华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的大阳牌125—A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24元。

3、2008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等人在新乡X村杜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保仕杰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隐匿于张某定处。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

4、2008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等人在新乡X村张某全家门口,将被害人宋某丁的五羊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宋某甲、张某定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贻永(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502元。

5、2008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等人在新乡X村X街门下,将被害人杜某春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张某定介绍,被告人宋某甲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杜某利(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287元。

6、2008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在七里营镇X村X街门下,将被害人张某云的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刘某奎(已判刑)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李红军(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584元。

7、2008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等人在新乡X村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吕某通的五羊摩托车盗走,后经刘某奎介绍,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王景凯(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792元。

8、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丙经刘某奎(已判刑)帮忙销售两辆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其中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建议法庭对其处以两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吕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乙犯罪时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归案后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指使马崧源(年龄未满16周岁)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新乡X镇小九美容店门口的雷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宋某甲与刘某、吕某丙、张某定(已判刑)以4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已判刑),张某又以450元的价格卖给田向海(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38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8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与吕某丙等人在新乡X镇京华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的大阳牌125—A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2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08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等人在新乡X村杜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的保仕杰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隐匿于张某处。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08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等人在新乡X村张某全家门口,将被害人宋某丁的五羊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宋某甲、张某定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贻永(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50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5、2008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等人在新乡X村X街门下,将被害人杜某春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张某定介绍,被告人宋某甲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杜某利(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28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6、2008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在七里营镇X村X街门下,将被害人张某云的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刘某奎(已判刑)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李红军(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58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

7、2008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等人在新乡X村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吕某通的五羊摩托车盗走,后经刘某奎介绍,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王景凯(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79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8、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与吕某丙经刘某奎(已判刑)帮忙销售两辆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其中赛克牌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及同案犯吕某丙、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杜某某、宋某丁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吕某乙犯罪时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归案后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乙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乙多次参与盗窃,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甲、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宋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后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吕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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