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裕鸿花园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学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洲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原为五洲商贸公司夜场部经理,全面负责管理五洲商贸公司的夜场市场。2006年8月15日,五洲商贸公司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夜场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收夜场部以前的债权收清以后夜场的经营全部承包给乙方,乙方可以甲方名义按照本协议进行经营、开展工作”。甲乙双方在乙方结合此前担任夜场部经理时与夜场经营合作情况慎重选择的基础上约定:关于经营良好、继续合作的夜场(见附件1)“乙方必须在签约之日起两个月内(即60天)100%收回欠款项的50%以上,第二个月内,收回余款。如果签约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能全部收回余款,则乙方偿还未收回部分的欠款。”协议对原由乙方经手合作,乙方选择不再合作的夜场部分(见附件2)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将附件2中夜场所欠货款(表中因应收全款)和应退进场费(表中为进场费)负责收回”。“乙方认可可以最低收回附件2中应收金额总额的70%进场费总额x元中的x元。在两个月内乙方100%回收附件1全部货款的前提下,当乙方收回附件2应收金额达到70%,且回收附件2进场费达到x元,甲方将给乙方超出实际回收附件2中应收金额50%元以上部分和实际附件2的x元中的x元作为奖励(其中对于金昌盛进场费,如金昌盛为乙方介绍另一夜场,厂家核销的进场费由甲乙各得50%)。甲方另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厂家核销进场费的10%的奖励。当乙方不能在两个月内100%回收附件1全部欠款,或者当乙方收回附件2应收金额达不到20%即x元,或附件2进场费达不到x元,均不享受前述任何奖励。”合同附件1中夜场场所共计20家,应收金额共计x元,进场费共计x元。合同附件2中,夜场场所共计15家,应收金额共计x元,进场费共计x元。在合同签订前,杨某某在向客户追要债权时已取走五洲商贸公司对上述部分客户的债权凭证。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五洲商贸公司将附件1、2中所有债权凭证全部交付给杨某某,没要求杨某某出具手续,同时五洲商贸公司应杨某某要求,在附件1的下方加注:“应收金额由甲乙双方与夜场实际对账后在备注中签字确认”,在附件2的下方加注:“账款条数据如不相符,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为准”。因杨某某拿到五洲商贸公司的债权凭证就走了,没能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便开始向夜场收欠款,几天后便携带部分收回的货款、夜场客户的欠款凭证不知去向。此后,五洲商贸公司曾派人到各个夜场试图追要欠款,发现部分欠款已经杨某某收回(大约五万元以上)。五洲商贸公司因无债权凭证,债务人不予配合,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经查证杨某某给五洲商贸公司出具的借据中,能够确定货款数额的债权凭证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五洲商贸公司与杨某某协议的约定,合同附件1、2中回收的应收款应经五洲商贸公司、杨某某双方对账后签字确认,但合同附件1、2未经五洲商贸公司、杨某某双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五洲商贸公司应收货款的数额,且杨某某已收回的货款数额五洲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故五洲商贸公司要求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5元(含公告费300元)由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五洲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合同附件1、2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不需再次确认,杨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标明金额的债权凭证借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五洲商贸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将五洲商贸公司的债权凭证借走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索要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附件1、2中的货款数额已收回数量无法确认,且未经杨某某和五洲商贸公司核对;根据合同约定,五洲商贸公司提供的能够确定货款数额的债权凭证为x元,杨某某应当返还。故五洲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欠款x元。

三、驳回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2400元,共计9790元,河南五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34元,杨某某负担5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