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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xxx,住所地x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梁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起在滨海农场所属双桥公路西边的土地某植细叶桉树,1988年收第一批树,1999年收第二批树。2009年12月28日,原告砍第三批树准备拉走,但两被告前去阻拦不让原告将树拉走,原告马上报告南康派出所和村委会,经认定原告有权处分第三批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第二天早上九时多,两被告在原告种植的土地某拉木头,原告不准两被告拉走,被告李xx抱住原告,被告梁xx就用勾刀砍原告的左背部,刀尖砍透三件衣服,被告梁xx又用勾刀背砍原告的嘴,砍断了六颗牙齿,满口满身是血。经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六颗牙脱位,原告因此住院4天。之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xx赔偿原告的损失4133元,后经法院判决被告梁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项合计1482.30元,并告知牙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7日安装修复义齿,共支付2800元,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本院(2010)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被被告致伤后起诉本院,本院判决被告梁xx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四项合计人民币1482.30元,并告知原告主张某齿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凭据另行诉讼;

3、门诊病历复印件1页,以证明原告的六颗牙齿被打脱落情况;

4、北海市工业性加工统一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为六颗牙齿脱位而到合浦南方义齿加工厂安装义齿,共支付了加工费2800元的事实;

5、原告申请本院向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案件卷宗一册:

(1)受案登记表1页,证实案件来源及报案经过;

(2)对被告梁xx的询问笔录4页,对原告的询问笔录4页,对被告李xx的询问笔录3页,对邓xx的询问笔录3页,对张某的询问笔录4页,证实案发时间、地某、原因、经过;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页,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北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页,证实被告梁xx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4)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页,公安局收缴审批表2页,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1页,证实涉案砍柴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

(5)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1页、CR检查报告单1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页,原告张某有伤情照片4张,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六颗牙齿脱位的情况;

(6)被告梁xx户籍证明1页,证实被告梁xx身份情况。

被告梁xx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树不是原告种的;原告诉称被打脱位的那六颗牙齿本身就是假牙,原告在与被告梁xx打架的过程中,想用砍刀砍被告梁xx,被告梁xx去夺刀时,原告咬被告梁xx右手大拇指用力过猛,导致其牙齿自行脱落。总之,原告的牙齿既不是被告梁xx砍落的,也不是被告梁xx打脱的,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义齿费。

被告梁xx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牙齿不是被告李xx打脱的,是原告在咬被告李xx之子梁xx的拇指时咬脱的,不同意赔偿。案发当日,原告弟媳先将被告李xx打倒在地,接着原告家人上前帮忙,然后被告李xx被打伤;被告李xx虽然跟公安机关承认过打脱原告牙齿,但那是假话;因为公安机关问话时被告李xx已被打伤了头,头晕晕的,加上害怕,就乱说了。

被告李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页,以证明被告李xx的身份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xx、李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中(1)、(3)、(4)、(6)无异议,原告、被告梁xx对被告李xx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梁xx、李xx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根本没有打落原告的牙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脱位的牙齿系被告所为;对证据4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医药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梁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邓xx、张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李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梁xx认为,当时母亲李xx已被对方打倒在地,不可能再把原告的牙齿打掉;被告李xx提出,当时是向公安机关说了假话,但事实上被告李xx没打到过原告的牙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异议不成立;证据3、4证实案发后原告牙齿伤情及被损牙齿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证据3、4与证据5中之(2)对原告、邓xx、张某的询问笔录、本院(2010)铁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互相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之(2)李xx的询问笔录的异议成立,因为本院(2010)铁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证实原告脱位的六颗牙齿确系被告梁xx一人行为所致,与被告李xx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xx与被告李xx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梁xx均为北海市X村委会xx村X村民。双方因双桥公路西边的树林所有权产生纠纷。2010年1月2日9时许,被告李xx用一辆人力板车装载纠纷的树木,原告知道后便去与被告李xx争吵,并用砍柴刀砍爆了人力板车的一侧轮胎,被告李xx遂与原告扭打;被告梁xx见状便夺取原告手中的砍柴刀并以该刀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牙齿脱位等损伤后果。事件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李xx均到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六颗牙齿脱位(其中假牙五颗、原牙一颗);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门诊治疗费132.40元、住院治疗费1322.03元。2010年1月2日,北海市公安局南康边防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被告梁xx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收缴了作案工具砍柴刀。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0)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项合计1482.30元,并告知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0年12月27日,原告到合浦南方义齿加工厂安装修复义齿,共支付2800元,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造成的损失,已经本院(2010)铁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原告对后续治疗安装修复义齿费2800元提出赔偿,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梁xx系同村村民,理应团结互助,和谐处理好各种关系;当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时,应申请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处理,不应以过激行为去解决。本案赔偿事由的发生,起因是树木所有权的归属,而该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没有申请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故本案的发生,原告张某与被告梁xx均负有过错;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负80%的主要责任。综上,由被告梁xx负80%赔偿责任部分为22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某告李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xx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xx、李xx辩称原告的牙齿系在咬被告梁xx右手大拇指时用力过猛自行脱落,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承担原告张某安装修复义齿费人民币22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xx负担;被告梁xx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梁中晃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还原告。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其靖

审判员袁尧

人民陪审员钟瑞燕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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