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毛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34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张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8月30日又以郑金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毛某以被害人陈某涉嫌经济案件正被纪委、公安等部门调查,其能为陈某解决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住处钥匙和银行卡等物品,将陈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住处的首饰、手表偷走,并将陈某银行卡及股票账户上的x余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经估价,涉案首饰及手表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毛某辩解称其取走被害人账户上的钱是经过被害人同意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毛某虚构被害人陈某涉嫌经济案件正被纪委、公安等部门调查,其以能为陈某解决问题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住处的钥匙和银行卡等物,后将陈某放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住处内的玉鼎翡翠手镯、钻石戒指、钻石耳钉、钻石吊坠、白金项链、金猪摆件、白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花坠、欧米茄女士手表、索尼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陈某银行卡及股票账户上的人民币x元取走。经鉴定,涉案的首饰及手表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欧米茄女士手表、玉石手镯、索尼笔记本电脑、金猪摆件、白金项链、黄金项链、白金手链、钻石耳钉、钻石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某,2002年11月,其与毛某在网吧认识后成为朋友。2009年9月20日,毛某到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的家中,说从在省公安厅工作的哥哥、嫂子处得知其涉及经济案件,纪委正在调查此事,毛某说能帮其解决此事并让其出去躲一段时间就没事了。出于信任,其将家门钥匙、交通银行卡给他并告知该卡的密码。其就回温州老家了。2009年12月2日,其回到郑州市X区X路X号X单元XX号家中,发现交通银行卡里面的x元、国泰君安证券股东卡里面的x元及价值x多元的金银首饰都不见了。

2.证人陈某证言,2009年9月30日,其姐姐陈某的朋友毛某找到其,将其带到中牟XX宾馆,让其对陈某说她涉及经济案件,公安局的人正在找她,公安局的人已经到学校找过其,把其的档案提走,并不让离开学校,其是翻墙出来的。后毛某让其以后不要再去找陈某。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从老家打电话问公安局的人是否去学校找过其。其告诉陈某那些话都是毛某教她说的。后得知陈某被毛某骗了。

3.证人刘某证言,其是惠济区X路XX复印店的打字员。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毛某来该店要求打印一张纸,内容大概是某某涉及经济案件,限期说明问题的情况。与被告人毛某供述的情况相一致。且经刘某辨认,毛某即是来其店打印的男子。

4.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物品玉鼎翡翠手镯、钻石戒指、钻石耳钉、钻石吊坠、白金项链、金猪摆件、铂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花坠、欧米茄女士手表、索尼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5.提取赃物经过、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9年12月5日,嵩山路派出所民警在毛某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家中提取到一张国泰君安证券股东卡和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欧米茄女士手表、一个玉镯、一条钻石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金猪、一条白金手链、一对钻石耳钉、一个钻戒并予以扣押,除股东卡外,其他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6.交通银行的个人转账凭条,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毛某从户名为陈某的账户转出x元。

7.国泰君安证券郑州花园路营业部的查询对账单,户名陈某的股票账户于2009年10月20日卖出22万元。

8.被告人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2年,其与陈某在网吧认识,后一直联系。2009年9月20日,在郑州市X区X路X号X单元X号陈某家中,谎称其从在省公安厅工作的哥哥、嫂子处得知陈某的一个朋友出事了,陈某也被牵涉其中,纪委正在调查此事。陈某信以为真,便将家门钥匙和银行卡等物交与其,并躲到外面去住。2009年9月22日,其趁陈某不在家之际将陈某家中一个绿色塑料箱拿走,箱内有多件金银首饰、玉镯及陈某的国泰君安股东卡。2009年10月9日,其瞒着陈某将陈某银行卡上x元转账到自己的交通银行卡上。2009年10月20日,其将陈某股东卡上x元分多次转到自己的招商银行股票帐户上。其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冻结的存款和股票账户的资金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毛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住处钥匙、银行卡后,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某家中的首饰、股东卡盗走,后又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及陈某的股票账户内的存款转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毛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黄金花坠、钻石吊坠或折价款及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