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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兄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27日生育一女,名马某涵。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被告答辩: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涵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16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12月16日(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农历8月27日)生育一女,名马某涵,现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三人一个、单人两个)、茶几一个、五组合矮柜一套、旧被子两条,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不利,以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亦接受,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马某涵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三人一个、单人两个)、茶几一个、五组合矮柜一套、旧被子两条归被告马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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