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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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2010)郑刑一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晚8时45分许,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登封市X路蓝宝石x与X房间有人打架。被告人李某某、值班民警李某忠带着巡防队员刘晓旭、李某辉、乔培源赶到登封市X路蓝宝石x和X房间处警。在到X房间处警时,该房间人员称无人打架,无人报警。后处警人员与X房间客人发生口角、争执,场面混乱。处警民警向值班副所长周某某汇报情况,周某某带领郑伟建和张高峰,携带手铐、催泪瓦斯、电灯等来到现场,双方争执进一步激化,处警人员使用催泪瓦斯控制场面。后周某某、李某某等在未查明事实,又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手铐等械具,强行将该X房间的吴XX、尹XX、刘XX、丁XX四人带回派出所,关押至讯问室,并将该四人手脚固定在铁椅子上,直至28日凌晨3点左右四人才被放走。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事情发生后,单位主动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补偿;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20时45分许,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登封市X路蓝宝石x与X房间有人打架。系派出所工勤人员的被告人李某某与值班民警李某忠带着巡防队员刘晓旭、李某辉、乔培源赶到登封市X路蓝宝石x和X房间处警。在X房间只见到一个客人鼻子流血了,但没有见到报警人后,他们即到了X房间处警,刚到X房间的吴XX、尹XX、刘XX、丁XX等人称无人打架,无人报警,因处警人员带有录像设备,X房间的客人对处警人员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并有人向处警人员扔啤酒罐,场面混乱。处警民警随向值班副所长周某某汇报情况,周某某便带领郑伟建和张高峰,携带手铐、催泪瓦斯、电灯等来到现场,双方争执进一步激化,处警人员使用催泪瓦斯控制场面。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等在未查明事实,又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手铐等械具,强行将被害人吴XX、尹XX、刘XX、丁XX四人带回派出所,并关押至讯问室,将四人手脚固定在铁椅子上,直到28日凌晨3时许经四人单位领导协调后才被放走。案发后被告人单位对四位被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详细供述;四被害人对事件发生的全部过程和被非法拘禁情节的陈某;证人乔XX、李X辉、李X忠、刘XX、郑XX、张XX、郜XX、王XX、苗XX、郑XX、王XX、邓X、刘XX、景XX、王XX、高XX、孙XX、米XX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四位被害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害人被拘禁现场以及双方受伤情况的照片,四位被害人出具的关于已得到补偿金的证明材料,关于二被告人身份的相关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事情发生后,对被害人予以补偿;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本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但量刑时同时还要考虑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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