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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楚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不合,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再加上被告长期与我家庭成员关系很僵,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希望,故提起离婚诉讼;女儿马某洋由我抚养,抚养教育费由我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俩的夫妻感情还好,并没有破裂。原告因为喜新厌旧才与我提出的离婚,我仍然希望给原告机会来挽留这个家庭,希望法院能够支持。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楚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户名为楚某喜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借了十万元钱用于购买房屋。

对被告楚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与被告的姓名不符,并且存取款是存折所有人的权利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冯春芝(原告的母亲)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的事实。被告楚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冯春芝所说并不属实,被告一直都在原告家居住,夫妻感情都很好,并不存在分居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冯春芝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份收养一女取名马某洋。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5月6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被告一直都在原告家居住,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审判员: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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