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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1年10月19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何某伙同朱x、韩x(二人已判刑)三人窜到开封县X村西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低压线14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线价值96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的电线损失220元。于2011年8月9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x、韩x的供述,证人李某、程某、程某、白xx等人的证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到条,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何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纵观本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出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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