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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安,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炎恩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有长期买卖业务。2008年8月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5,95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65,956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即是虚构本案已超过诉某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壹拾陆万伍仟玖佰伍拾陆元整(165,956元),张某乙,2008年8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原告持有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应自被告给其出具没有还款时间的欠货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在二年内行使诉某保护权利,否则,丧失被保护的权利。原告所诉某告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也不予认可,已超过诉某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超过诉某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货款条诉某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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