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
被告: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住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了原告邓X与被告周XX、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然适用简易程序负责审理。原告邓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XX、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4日,被告周XX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三个月内不计利某,如逾期未能偿还,则按照银行利某四倍计息并支付欠款总额15%的违约金。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签订了书面协议,由被告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予以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XX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某,被告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周XX未到庭答辩。
被告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周XX因经营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借款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三个月内不计利某,如逾期偿还,则按照银行利某四倍计息并支付欠款总额15%的违约金,被告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对借款予以担保。同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邓X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金),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盖章确认同意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XX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XX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某,被告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在卷为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款,而被告周XX无正当理由拒不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因被告周XX不能偿还借款,有权主张被告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依据其与被告周XX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周XX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某4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某,同时按借款本金15%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借款人民币x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某4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某,同时按借款本金15%承担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XXXX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X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与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某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纪然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有炳